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5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8 号公布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 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 一 ) 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 二 ) 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 三 ) 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 四 ) 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 五 ) 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七条 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 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 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条件。
  第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 一 )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 二 ) 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 三 ) 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 四 ) 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 五 ) 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 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 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 ,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 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 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 一 ) 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 二 ) 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 三 )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 四 )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的中介机构,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 、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 一 ) 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 二 ) 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 三 ) 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 四 ) 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 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 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 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 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 一 ) 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 二 ) 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 三 ) 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 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 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20% 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 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 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 3 至 5 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5% 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 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 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 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验收管理,明确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管理的责任机制,依据《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验收组织工作由四川省科技厅负责,组织有关技术、管理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一般采取同类项目集中验收的方式。验收应有省科技厅综合计划管理部门、有关业务处室以及监审部门参加。

  第三条 项目验收小组以四川省科技厅批准的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完成情况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项目验收程序:

  (一)验收工作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项目总结的基础上,向项目承担单位归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验收资料(一式三份 ) :

  1 、课题计划任务书;

  2 、项目验收申请书、验收信息表及其电子文档;

  3 、与项目验收相关的资料及数据;

  4 、项目经费决算表。

 (三)项目承担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资料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评价

 (四)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应认真审阅项目验收的全部资料,收集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相关数据,公平、公正、独立、负责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

  第五条 被验收者应对提交验收相关的报告、事实、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验收小组应对验收结论或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并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和保守其技术秘密。

  第六条 验收小组需对项目绩效做出准确评价,项目评价分为优、良、一般、差四个等级。

  优:研究报告认真、详实,达到预期指标,经费使用合理,

  项目水平高,应用前景好;或争取到国家及相关部委经费支持;或已获省部级以上奖励;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良:研究报告认真、详实,达到预期指标,经费使用合理,项目水平较高,应用前景较好。

  一般:研究报告认真、详实,基本达到预期指标,经费使用较合理,项目水平一般,应用前景一般。

  差:研究报告不认真或不真实,未达到预期指标,经费使用不合理,项目执行情况差。

  评价为优的项目主持人可在当年继续申报四川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评价为良的项目主持人可在次年申报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评价为一般的项目主持人可在三年之后申报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

  第七条 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科技厅综合计划部门备案。

  (一)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计划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省科技厅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二)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通过验收:

  1 、项目目标和任务未按计划完成的;

  2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3 、所提供文件资料不详导致专家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4 、擅自修改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未经过批准的;

  5 、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6 、超过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一年以上未能完成任务,事先未做出说明的;

  7 、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8 、项目绩效评价为差的。

  第八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应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完成项目的研究,并经整改、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第九条 省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按计划任务书要求如期完成计划任务,并及时申请进行验收。凡承担四川科技厅应用基础研究计划项目而未通过验收结题的,科技厅对项目主持人新申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四川省科技厅。

二 00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川科委政( 1997 ) 07 号

四川省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提高软科学研究工作质量,突出重点,使软科学研究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特制定本办法。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

  第一条 软科学是一门高度综合性的新兴科学,它以为决策科学化服务为目的,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为科学决策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法规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主要围绕我省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区域发展战略、规划;社会持续发展战略;重点产业、行业技术政策;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改革与发展等方面的重大课题组织超进研究。

  第三条 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以国家和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加速全省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为重点;以为省委、省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服务为目标;突出重点,立足应用,择优支持有实际应用前景、影响面广、综合集成度高、具有一定超前性、对决策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项目。纯技术性理论、纯自然科学理论、纯社会科学理论、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办法、制度等不属于软科学研究范畴。

 

项 目 的 申 报

  第四条 省科委负责省级软科学研究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申报项目的审核工作,具体承办处室是省科委政治法规与体制改革处。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软科学研究范围选题填写《四川省软科学研究项目计划申报书》,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地州科委归口审查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省科委。省科委不直接受理基层单位和个人申报的项目。

  第六条 对已承担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若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究任务,不得继续申报下一年度新上项目。

  第七条 每年第四季度为次年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时间。逾期不予受理。

 

项目的审定和管理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如下:

  (一)重要性.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国家、省、部门和地区的重大决策,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重要程度。

  (二)必要性。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适应当前国家、省、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领导重大决策要求的程度。

  (三)紧迫性。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与当前决策需要之间的差距,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解决国家、省、部门和地区当前重大决策的迫切程度。

  (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用来衡量项目可能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近期的和远期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可行性。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是否可行,当前所具有的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以及通过调查所可能 搜 集到的数据、资料等是否能满足项目研究工作的需要,按照预定的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当前所具有的工作基础是否能按期达到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

  (六)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主要用来考察项目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先进,对该项目是否适用。

  (七)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主要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经费预算方案是否经济、科学和合理。

  (八)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用来衡量项目承担单位研究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人才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内部的协调状况和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以及项目承担单位能否按期保质保量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第九条 省科委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汇总、整理、分类后提交四川省软科学专家委员会咨询论证。对论证通过的项目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审定批准,正式下达。

  第十条 凡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均由省科委,(甲方)与主要承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丙方)作保证单位。

  第十一条.列入省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承担单位在接到省科委下达研究任务通知一个月内,到省科委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一经下达,双方签署合同后,除少数重大项目外,一般不再进行开题论证。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合同和项目任务书规定内容执行。逾期未完成研究工作的,需向项目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研究情况及延期理由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委。

  第十三条 课题研究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其职责是:召集课题组会议,牵头制定和修改研究方案,参加研究报告的撰写;检查研究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按经费使用范围审批课题包干研究经费日常开支;审核研究人员资格,考核研究人员效绩。决定研究人员奖惩,督促结题资料归档等。若课题组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再从事研究组织管理工作,另选课题组长时,需征得行政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同意。其人员变动情况以书面形式在一个月内报省科委备案。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属科技三项费中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无偿使用部分。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执行,凡属国家财务制度规定不能开支的款项,决不允许开支。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一)外协费:研究过程中委托外单位进行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二)资材、印刷费:项目研究过程中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等费用。(三)租赁费:项目研究、试验、会议所租赁的场地、设备等费用。(四)差旅费。(五)评审费:软科学成果在结题评审时酌情发给专家的咨询费。(六)管理费:指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科研单位,为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项目组织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软科学研究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 5% 。负责主持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七)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直接有关的其他开支。包括:工作误餐费、稿酬、奖励费、劳务费、专家交通费等。稿酬是对承担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研究人员发放的课题补贴;奖励费是研究任务完成后,根据贡献大小对研究人员的奖励;稿酬和奖励费合计提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研究总经费的 25% 。劳务费根据国家《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项目经费的预决算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在申请立项前要认真填写经费开支预算表。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报送评审材料时,按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内计划经费划拨单位填报经费决算表,同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未报送经费决算表的项目,不得办理评审证书

  第十六条 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项 目 的 结 题

  第十七条 执行四川省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成果,由省科委组织评审,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研究的全套资料包括:研究报告文本、附件图片、成果简介、应用情况及《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书》一式五份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签章后送省科委审批。在确定的评审日期前 14 天内,将有关文件资料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委员。

  第十八条 部门、地市州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若研究成果对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具有重大决策作用,可望应用后有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也可申请省科委组织评审。评审有关材料报送省科委,由省科委审批后,方可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会议评审和通信评审两种形式。会议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审委负会,采取会议形式通过评议、讨论、答辩等作出评审结论。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案。结论需经评委会多数通过,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签名后方为有效。通信评审由同行专家七至九人组成评审委员会,采取信函形式进行评审。评审委员需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意见表》,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专家书面意见进行整理汇总形成评审结论。研究成果须经评委会多数通过后方可结题。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组织评审单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在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术骨于;

  (二)对被评审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研究发展的状况;

  (三)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该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参与该成果研究的人员以及该成果的顾问人员不得入选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成果综合评价指标及软科学成果综合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二)科学价值、水平、地位和意义。(三)对决策的作用和影响。(四)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五)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六)科研规模和效率。(七)资料数据是否翔实、完备。(八)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是否同意结题。(九)、存在的问题与改进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束后需填报《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一式五份。采取通信评审结题的项目,必须附专家书面意见原稿复印件一式五份经省科委签章后,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科委提交项目中止、撤销申请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经批准后办理撤销手续。剩余经费全额上交,由省科委用于安排新上项目。

  不按合同和任务书规定的内容执行,中途停止研究督促无效者,省科委将视情况撤销计划,收回全部经费。

  软科学成果评审的具体规定,按《四川省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管理办法》执行。

 

  成果的奖励和应用推广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项目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市、地、州科委归口申报四川省科技进步奖,申报有关事项按省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具有潜在经济效益和重大社会效益的宝贵财富。希望各级政府、党委及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采用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应用推广软科学研究成果,使其及时有效地为各级决策服务。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报告中引用他人著作原文应注明出处,采用数据应注明来源。不得抄袭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报告中涉及重大保密事项、数据的,要注明密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四川省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停止使用。

 

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立 项

第四章 实 施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六章 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一: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申报表(格式)

附件二: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

附件三: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任务书(格式)

附件四: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表(格式)

附件五: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验收表(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  为加强对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以下称“攻关计划”)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根据《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攻关计划是面向国民经济建设主战场,重点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科技问题的科技发展计划,是我省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解决社会公益性重大技术问题为主攻方向,通过关键共性技术的突破、引进技术的创新、高新技术的应用,为我省产业结构调整、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  攻关计划坚持市场导向、需求牵引的原则,实行产学研相结合,坚持自主开发、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实行课题制管理。

•  攻关计划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科技厅)组织实施。攻关计划设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项目采取有限目标、滚动立项、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  科技厅是攻关计划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攻关计划的发展战略和重点任务研究;

 (二)组织审议项目申报书并建立备选项目库,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审或评估,组织项目的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审定立项项目及其保密级别,会同财政厅审定项目、课题总预算,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三) 审定批准项目课题任务书,并根据项目课题任务书,编制省科技攻关年度计划,会同财政厅审定并下达年度项目和课题的经费预算;

 (四)督促、检查攻关计划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检查,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项目验收,汇总登记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按规定管理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

•  根据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科技厅分别委托省级有关部门、有关市、州科技局及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作为项目组织实施的归口部门。项目归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的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二)组织课题评估或评审,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经费预算安排建议,签订课题任务书;

 (三)组织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落实项目课题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五)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要求汇总、报告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组织课题验收,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为有较强科研条件和能力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企业,其主要职责是:

•  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项目预定的目标;

•  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  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项目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并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对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积极有效的管理和保护,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  攻关计划充分发挥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专家的作用,聘请专家参与攻关计划的战略预测、计划制订、项目管理等有关咨询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工作,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参与攻关计划项目的过程管理。

 

第三章 立 项

•  攻关计划项目的选项原则:

•  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结合紧密,符合我省的发展战略和产业的发展方向,对产业技术升级、新兴产业形成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带动性大。

•  项目目标明确,技术先进,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

•  现有的基础条件较强,三年内经过努力可以完成项目确定的目标。

•  科技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议和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攻关计划备选项目库,其中重点项目由有关单位组织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科技厅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发展的重点,参考项目的基础条件,从备选项目库中筛选拟实施的攻关计划项目,并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审或评估。

•  科技厅根据项目评审或评估意见以及攻关计划经费预算安排等确定年度实施项目,并通过招投标、评审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  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及确定的项目任务和指标,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科技厅签订项目任务书。

•  根据项目课题总预算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审定并下达项目课题年度经费预算。

•  攻关计划鼓励产学研结合,优先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共同承担攻关计划项目。

 

第四章 实 施

•  攻关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在每年 12 月底前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报科技厅。

•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科技厅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科技厅可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  攻关计划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科技厅核查备案。

•  执行期二年以上的项目,在实施中期应进行中期评估。项目的中期评估由科技厅负责。中期评估结论作为项目调整或撤销的参考依据。

•  科技厅建立攻关计划项目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五章 经费管理

•  攻关计划经费由省财政专项拨款、项目归口部门配套和项目承担单位自筹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攻关计划。

•  攻关计划项目资助方式分为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

•  攻关计划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研究开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  攻关计划经费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科技攻关计划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  财政厅、科技厅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对攻关计划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归口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照项目预算执行等情况,财政厅、科技厅有权停止拨款直至终止任务。

 

第六章 验收及成果管理

  攻关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 6 个月内组织验收。

  项目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准备好相关材料,向科技厅申请项目验收;科技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攻关计划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 90% 的;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为需要复议。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完成任务不到 85 %的;

  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擅自修改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未经批准的;

  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超过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出说明的;

  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条 需要复议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分别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攻关计划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攻关计划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密成果应当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攻关计划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评定或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科技攻关项目形成的档案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之 5 个附件要求用电子版录入后打印,其电子版已在 四川省科技厅网站( http://www.scst.gov.cn )和 四川省生产力信息网( http://www.scppc.org )上发布,请上网下载。后附文档格式仅供参考。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的管理,根据《四川省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围绕四川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从增强我省科技创新能力,加速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提高我省经济和科技的综合实力出发,重点用于我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促进我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由四川省科技厅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计划的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政府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国际资源,集中优势,规范管理。

  第四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 主要支持符合以下要求的项目:

  1 、对我省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有重要影响,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提升我省科技发展水平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2 、项目主要来源于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确定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以及地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

  第五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支持对象为省内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

  第六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经费严格按照《 四川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和立项

  第七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组织项目的评审与立项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第八条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的申报按照《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申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项目已纳入双边或多边政府间科技合作议定书,或地方开展的重点国际科技与交流项目;

  2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有一定的配套资金投入,并首先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四川省科技厅发布的国际合作项目指南,填报《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经行业或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省科技厅。

  第十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四川省科技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评议。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技厅根据专家评审或评议意见,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当年计划经费安排,对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资助的项目和资助经费,经批准后列入当年度科技计划下达实施。

 

第三章 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项目下达后一个月内,认真填写《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任务书》,报送省科技厅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签订的计划任务书和《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严格组织实施,完成项目目标任务,并为项目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要真实报告项目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要接受四川省科技厅和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填报相关科技统计调查表或科技成果登记表;接受并配合四川省科技厅委托的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或验收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要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及时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对未按计划任务书执行的项目,省科技厅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按年度下达,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科技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计划任务书”的预算执行,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项目及其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者每年年初要提交项目上年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省科技厅负责进行清查。省科技厅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经费、项目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的经费节余,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合作成果及在合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双边或多边政府间、我国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科技合作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半年内填写《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四川省科技厅,并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省科技厅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验收。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四川省科技厅签发《四川省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证书》。

  第二十一条 需鉴定、评估的项目,由四川省科技厅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估办法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

  附件二:《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

  附件三:《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附件四:《四川省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研究计划项目验收表》

科技成果登记办法

国家科技部
(二 ○○○ 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科技投入效果的透明度,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国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授权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科技成果予以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 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二) 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 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到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第十一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84 年 2 月 22 日原国家科委( 84 )国科发成字 141 号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 35% ,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20% 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 3 ~ 5 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 5% 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 20% 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 。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 50% ,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 20% 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 .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 ( 一般为 2 年 ) 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 “ 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 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 .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 .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 科技企业孵化器 ) 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 ( 创业基金 ) 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 .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 .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